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維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戴維廷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而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 許翔原 調解以彌補其損害,然告訴人並未到場,而被告亦因病無法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