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伊琳 依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戊○○
丁○○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7款、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伊琳依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琳依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丙○○、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5年1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分期清償,自95年2月25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47%計付,現應計利率為7.2%。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伊琳依公司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539,597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戊○○則以:被告戊○○係遭被告丙○○以離婚為由脅
迫,並向被告詐稱公司經營獲利極多,才簽下連帶保證契約,對此因受脅迫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求償,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伊琳依公司、丙○○、丁○○及甲○○則以:對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1,539,597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琳依公司向伊借款,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影本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伊琳依公司、丙○○、丁○○及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論戊○○是否遭脅迫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本件貸款契約係在95年1月25日簽署,且被告戊○○係於95年1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是於斯時自應認其脅迫業已終止,然而被告戊○○卻遲至96年8月29日始為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又被告戊○○所擔任者係屬無對價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公司經營是否順利之事實,亦僅屬其動機之判斷,尚非屬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認該意思表示現仍屬有效,而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另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用以證明遭脅迫之事實本院認無庸調查,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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