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2.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3.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勿申請錯誤)。
4.聲請人98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6.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7.每月扶養 林藏碧 支出數額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受扶養人林藏碧97、98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96、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聲請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0000元、房貸代償費17000元證明資料影本。
10.請釋明聲請人之債權人渣打銀行之有擔保債權係以何物或何
人為擔保。如係以不動產為擔保,請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
11.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VG-7521號行照影本。如上開動產已報廢,請提出報廢證明資料。
12.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個人「財交」所得原因為何。
13.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6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14.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