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2年度國稅局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等)、最大金融機構債權收受申請書及附件之證明(如回執)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2.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3.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勿申請錯誤)。
4.聲請人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5.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6.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7.每月扶養 嚴鳳嬌 8000元、 江冠佑 9000元、 江迦湄 9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聲請人之配偶 吳秀菊 及受扶養人嚴鳳嬌、江冠佑、江迦湄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96、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9.應分擔扶養嚴鳳嬌之義務人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96、9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10.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房屋貸款費、職業支出費證明資料影本。
11.請說明聲請人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
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向民間債權人借貸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及借款契約書影本,並釋明民間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12.其餘有無法清償或無法清償之虞之理由,並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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