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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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98年度訴字第6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意失敗而負債累累、入不敷出,家中除配偶子女尚有患老人癡呆症之母親共計7口,生活壓力沉重,且領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證明,顯無資力繳交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度低收入證明書(98年3月4日北縣重社低字第883號)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述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度低收入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未發見有何不符訴訟救助情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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