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96號再審原告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卓隆燁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增資擴展免稅所得額經更正申報為新臺幣(下同)3,401,502,420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計算之委託加工比例未含託工費用、本期購入免稅設備之換算全年加權平均數有誤,及四增免稅生產設備比例中筆記型電腦係屬相同產品,免依單位成本比率換算基期約當銷售量,乃予調整為3,107,170,
15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1年10月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33043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10074043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29日97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個案情形定之,併予說明。」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文所闡釋。
⒉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83條所明定。前揭行政訴訟法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且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當事人均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於行政救濟階段程序並未提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允先陳明。⒊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判決理由第5頁倒數第4行以下):
「本案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頒布函釋,增資前後相同產品規格『顯有不同』者,得換算為約當銷售量以計算上開數學公式中之CS計算因子,而被上訴人則以其前後產品之規格均為32位元之電腦,其間並無規格不同情形,故不同意按基期來折算。本案中上訴人雖提出極多說明,主張同樣32位元電腦,基期之生產成本與享有稅捐優惠當期之生產成本大不相同,不過其說理方式均建立在生產流程之分析與產品功能之比較上。可是鑑於臺灣目前電腦業高度垂直分工現狀,以及生產零件市場週期(壽命)短促,以上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二個期間中之電腦生產成本有『顯著』差異(因為零件大部分是外購,所以零件性能雖然有提昇,但市場價格未必會有大變動),是上訴人主張不同期間同樣之32位元電腦,生產成本有鉅額之差異,而需運用約當銷售量折算生產成本等情,無從信其為真正。」,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增資前後所涉年度均為32位元筆記型電腦,且認再審原告所提事證皆無法說明本件系爭筆記型電腦規格顯著不同之情形,而未准依單位成本核算新增銷貨量。惟經查本件所涉84年度以後生產製造系爭筆記型電腦開始採用之CPU,其運算速度雖為32位元,但其輸出速度卻已提昇至64位元,係已屬法令所規範之「64位元之個人電腦」。此與原確定判決執本件涉年度生產系爭筆記型電腦均為「32位元」電腦,逕作為不利判決之依據,有所牴觸,謹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事證分述如后:
⑴按本件再審原告系爭筆記型電腦產品,係第3次及第4
次增資擴展計畫,依據88年5月5日修正前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
3條:「二、資訊工業」之(一)電腦系統製造:一、32位元以上之個人電腦,予以適用重要科技事業免稅獎勵。」⑵次按88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
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下稱88年標準),已將個人電腦項目提升至「一、64位元以上之個人電腦。」,且該「二、資訊工業」之(三)重要精密零組件製造,亦限定「64位元以上之主機板」為適用重要科技事業免稅獎勵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4、45頁)。
⑶又按CPU原廠之IntelCorporation(英特爾公司,國
際中央處理大廠)於87年度向再審原告所提「IntelSecret-ConfidentialDocument」之機密文件中,對於再審原告於87年度以前所採用「Mobile奔騰」處理器架構有說明:「Mobile奔騰中央處理器(CPU)是從奔騰
P演進改善而來,初期的Pentium有266MHz及233MHz兩種速度。它包含Pentium中央處理器、快取(Cache)記憶體與使用64位元的高執行速度的匯流排來處理運算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⑷且查本件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參酌
起訴程序證人 蔡志宏 證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起訴階段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筆記型電腦係以使用Intel
CPU之種類,作為判斷64位元電腦架構之依據,而Inte
l公司於84年度所推出代號「Pentium」CPU,其運算速度雖仍為32位元,但CPU之輸出已達64位元,且再審原告於86年度開發製造之筆記型電腦,其主系統架構及記憶體DRAM輸出部分,亦已同時提升至64位元。此亦經經濟部工業局97年9月4日工電字第09700793160號函(見本院卷第54、55頁),已就「32位元以上個人電腦」或是「64位元以上之個人電腦」予以定義,詳該函說明:「二、本案有關個人電腦規格定義,經查行政院分別於86年5月21日及88年6月30日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所獎勵的『32位元以上之個人電腦』及『64位元以上之個人電腦』,主要參考電腦硬體之系統運作架構,故係以中央處理器與外部傳遞待處理資料之管道為規格,即係以個人電腦所使用之資料匯流排為32位元或64位元為認定標準,而非以中央處理器運算速度及電腦作業系統為判斷。」,是本件經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查詢應如何判斷「32位元」及「64位元」後,更足證再審原告自84年度即有生產64位元電腦。
⑸又參前揭經濟部工業局97年9月4日工電字第09700793
160號函:「說明二、…另行政院90年12月27日發布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其獎勵之『內頻500MHz以上之可攜式電腦』,則改以CPU晶片的內部時脈,也就是指CPU本身的執行速度為判斷。三、另有關函詢筆記型電腦產品規格區分一節,貴公司無論以不同處理速度之中央處理器、顯示器尺寸大小、主機板架構或晶片組、或CPU時脈作為公司內部產品規格,於業界確有類似之作法,併請酌參。」之說明,及再審原告於上訴階段業已列舉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我國中央機關有關電腦設備採購招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對於筆記型電腦之規格區分,亦同樣以不同處理速度之中央處理器,或以顯示器尺寸大小作為主要規格之區分,由此觀之,本件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屬「規格顯著不同」,應無疑義。
⑹綜上事證,本件再審原告自84年度即有開始生產64位元
之筆記型電腦,此與所涉年度83及86年度增資擴產前後分別有生產「32位元」及「64位元」之筆記型電腦,甚為明灼。
⒋又系爭免稅筆記型電腦產品,是否可因增資前後產品規格
明顯不同,而依其單位成本按比例核算不同基準年度之約當銷貨量及新增銷貨量,係應參照適用財政部67年及66年函釋規定,以本件增資擴展前後規格顯著不同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以單位成本核算新增銷貨量及免稅所得,況本件因增資擴展前後生產系爭筆記型電腦因其已有「32位元」及「64位元」規格顯有不同之實情,且再審原告因未於起訴及上訴階段程序提出相關事證,致原確定判決仍誤解本件系爭筆記型電腦適用免稅獎勵之範圍僅限於「32位元之個人電腦」,致否准適用前揭財政部66年及67年函釋規定,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已就原訴訟程序未提出之證據舉陳如
上,而該等證物經審酌將可使本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新證物要件,已符法定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其意旨謂以:系爭筆記型電腦所採用
之CPU雖內部運算為32位元,惟因外部匯流排達64位元,故於84年度起即已生產64位元筆記型電腦,本件系爭產品規格顯著不同云云。
⒉惟查:
⑴按「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
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貳、重要科技事業屬製造業者5年免稅所得之計算:…不能獨立計算:屬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重要科技事業經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得就前揭重要投資事業之公式(增加銷貨量觀念)或下列公式(全部機器設備比觀念)擇一計算其免稅所得。…註七…(一)多次增資擴展,應按增資擴展次數,由距離申報年度最近1次之增資擴展,向前逐次計算各次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收入),不得合併1次計算。(二)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應按同類產品核計;如增資前後同產品規格顯著不同,而根據帳證記載可以單位成本核算者,得依同種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生產或銷貨量。」為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所明釋。
⑵依前揭財政部91年函釋規定,系爭免稅所得之計算係以
「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銷貨量」為基礎,據為計算出「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勞務)收入淨額」,再以之為據,自全年所得額中算出「新增免稅所得額」。系爭免稅產品是否需換算約當銷售量,重點在於其規格是否因耗用原料、人工之技術變化,致製程產能發生「顯著」差異,而以銷貨量之增減比較,顯失公允,方有約當銷售量計算之適用。按臺灣目前電腦業係高度垂直分工狀態,生產零件市場週期(壽命)短促,且營利事業因銷售競爭,勢不可能將優惠當期電腦於嗣後年度毫不作零組件之更換變化及功能之提昇,乃事理之常,惟此尚與規格是否改變到與原獎勵範圍有顯著不同有間,自不得逕謂其生產成本需運用約當銷售量折算始可得知。
⑶本件依再審原告生產流程及增資擴展前、後筆記型電腦
之銷售機型別、材料比較及功能說明表等觀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係再審原告購置零組件加以組裝而成,其所謂規格不同係因產品之零組件不同,即對產品不斷的研究改進(如增加其功能、速度加快,畫面更清晰穩定,機型短小、重量減輕等),多係藉由更換機內的零組件或機殼,並因更換筆記型電腦零組件或機殼,而使其單位成本提高。是此針對零組件改變之設計、型號,仍不脫前述係因企業競爭不得不為之產品功能研究改善之範疇,而其成本之差異主要仍在外購零件方面。況不同期間之成本當然會有不同,縱本件確有因零件價格提高導致成本增加,其成本分析仍屬價差問題,所進而提高電腦之單位成本,尚與不同期間因生產製程造成成本有重大明顯差異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於生產製程(分主機板和各小板之生產製造及筆記型電腦之本體組合)完全相同之情形下,仍未舉證其人力、或公司資源之運用有何重大改變致成本鉅額提升,而未能具體量化表現因系爭免稅產品功能之提昇,致使增資擴展生產設備產能與基準年度產能之差異量已達需運用約當銷售量折算生產成本之程度,徒以其配件有增加,即有增加裝配人力及功能測試,為其主張規格顯有不同之依據云云,自無可取。
⑷新增符合投資計畫之產品銷貨量,應按同類產品核計;
如增資前後同產品規格顯著不同,符合換算約當產量之要件時,方得依同種類產品之單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生產或銷售量。故如產品種類相同而規格並無顯著差異,自無換算約當產量之餘地。查再審原告各系爭年度所生產之免稅產品型號繁多,均未能逐一舉證各產品間規格是否顯著不同,卻逕將所有型號之產品換算約當銷售量,顯與首揭規定未合,至財政部87年度函釋固經財政部91年度令釋廢止,惟本件再審被告所採之新增免稅所得計算方式與處分時之法令相同,自不因上開函釋之廢止而有影響。
⑸查CPU之組成可概分為內部運算單元及外部匯流排。本
件再審原告系爭免稅產品「筆記型電腦」是否為64位元,自當探究其組成元件位元效能,以證原告所言是否屬實。所謂電腦係由CPU、晶片組、作業系統、應用程式及硬體等組成,眾所皆知,再審原告圖單擇其中CPU部分元件之外部匯流排,涵攝系爭產品即為64位元筆記型電腦,惟查系爭電腦,無論晶片組、作業系統、應用程式、硬體週邊及軟體仍為32位元架構,而CPU運算方式亦維持32位元,自屬32位元筆記型電腦。故再審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筆記型電腦所採用之CPU雖內部運算為32位元,惟因外部匯流排達64位元,故於84年度起即已生產64位元筆記型電腦,本件系爭產品規格顯著不同云云,並提出下列新證據:
㈠88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㈡CPU原廠IntelCorporation(英特爾公司)87年度向再審
原告所提「IntelSecret-ConfidentialDocument」機密文件。
㈢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㈣經濟部工業局97年9月4日工電字第09700793160號函影本。
㈤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我國中央機關有關電腦設備採購招標文件。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88年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二、資訊工
業:(一)電腦系統製造:1.64位元以上之個人電腦。及(三)重要精密零組件製造:1.64位元以上之主機板。」,即可認定其運用PENTIUMCPU生產64位元筆記型電腦乙節,查上開標準是為界定所有業者適用範圍,與再審原告86年度免稅所得係符合行政院85年1月31日核定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及第
3條第2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第4小目⑴之規定,核與88年標準無關或是否生產64位元筆記型電腦之事係屬二事,不應混談。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而再審原告所提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證人蔡志宏97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經濟部工業局97年9月4日工電字第09700793160號函影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所提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我國中央機關
有關電腦設備採購招標等文件,再審原告既於上訴階段業已列舉,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乃屬證據取捨之問題,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CPU原廠之IntelCorporation(英特爾公
司)於87年度向再審原告所提「IntelSecret-ConfidentialDocument」之機密文件中,對於再審原告於87年度以前所採用「Mobile奔騰」處理器架構有說明:「Mobile奔騰中央處理器(CPU)是從奔騰P演進改善而來,初期的Pentium有266MHz及233MHz兩種速度。它包含Pentium中央處理器、快取(Cache)記憶體與使用64位元的高執行速度的匯流排來處理運算資料」。惟查,該機密文件既係英特爾公司於87年度即已向再審原告提出,在前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當事人亦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而再審原告卻遲至再審階段,始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為再審之理由,依首揭規定,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酌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