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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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97年7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168期、利率2%、每月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9,788元之協議方案,惟聲請人平均薪資為22,500元,經衡酌自身經濟狀況後,向銀行提出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但未被銀行接受,因此,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卻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債務總額為1,432,027元,並於97年7月以書面向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為憑,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得依本條例所定聲請更生。
四、惟查:
(一)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為22,500元,並檢附任職群英會餐廳之在職證明書及97年2月-5月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是該項陳報內容應足為採,然於聲請人無法接受協商方案之時間點,是否有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例如聲請人之收入、收益減少,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之事由均屬之,惟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敘明,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本院甚難據以評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二)倘依聲請人97年平均薪資22,500元為準,扣除行政院主計處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每人10,991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後,仍得剩餘達11,509元,足徵聲請人得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外,且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1,1652元,該數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間並非存在甚大之差異,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該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議償還金額9,788元,詎難肯認聲請人有不能接受上開協商方案之事由存在,是遭該最大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作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由,堪予採信。此外,聲請人年方39歲,衡諸常情,正值工作能力之高峰,其陳稱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