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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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零點壹參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8、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內,因遇警而一時心虛,將所持有之4包海洛因中之2包吞入腹內,嗣經警帶同前往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取出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23公克),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且其經警帶同前往醫院取出腹內毒品2包,嗣又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為0.1323公克,分別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6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1059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47、4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8、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3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於9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觸法,且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素行不端,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135公克、驗餘淨重0.132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