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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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原告 倪宜生
被告 項廣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項廣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倪宜生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就上開刑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但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審理庭時當庭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審判筆錄1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