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崇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仕崇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對面時,見 林威祖 所有之安全帽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威祖之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威祖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威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1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19-2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與其素昧平生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念被告使用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足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至其另與告訴人約定部分有無履行尚屬民事責任之問題,難憑以遽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竊盜前案距其本案行為時間已逾8年,堪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未至薄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依法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且逾其所得之物財產價值,應足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使被告得以享有其犯罪成果可言,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造成被告受雙重剝奪或國家得利之疑慮,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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