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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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4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梁格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7000元,兩造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有違約金請求上限之規定。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3月10日,尚欠本金57萬1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5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57萬1565元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1.2%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