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53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就儲能逆變器及鋰電池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提出報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9萬5000,經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回傳確認(下稱訂購單),原告於備貨完成後,經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將系爭設備送至被告指定收貨地點。被告雖已收受系爭設備,然迄今僅給付20%之訂金即77萬9000元,剩餘311萬600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10年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兩造間訂購單第4條付款條件為訂購單成立後預付20%貨款以匯款方式給付,80%貨款於載貨證券發行後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
載貨證券係於109年12月7日發行,被告即應於110年1月6日給付,其迄未清償。爰依兩造訂購單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60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雙方債權債務尚有爭議。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訂購單、載貨證券、催告函為證(見本院110年司促字第6858號卷第5至11頁),應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爭議,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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