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上訴人酉○○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白正鼎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強劫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殺人未遂、搶奪、恐嚇取財、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刑期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屆滿。惟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自所服刑之台灣武陵監獄脫逃,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脫逃罪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東院任刑義緝字第四三號發佈通緝。酉○○則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屆滿。丙○○亦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詎乙○○在通緝中;酉○○、丙○○在假釋中,均不知悔改,乙○○分別與酉○○、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行為人,騎乘機車,至該表各欄所示之地點,推由酉○○或丙○○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乙○○則頭戴運動帽、口罩,手持西瓜刀或不明之刀械,進入商店,命店員蹲下,並作勢如不聽從即予砍殺,或抵住脖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各該店員不能抗拒,而劫取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在收銀機內之現金及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乙○○有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盜匪行為;酉○○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各欄所示之盜匪行為;丙○○有如附表一編號2、8、9、13、18各欄所示之盜匪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態樣、被害人(被害人部分,原審判決有誤列未在場之店長或負責人為被害人,應予更正)、盜匪所得財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盜匪所得之現金由參與者均分,花費完盡;電話卡二十七張由乙○○使用後丟棄;金項鍊一條則由乙○○典當,所得金錢亦已花盡。
二、乙○○基於如前所述強盜便利商店之同一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卯○○所經營之世貿行九九大賣場,購得西瓜刀一支,作為犯案之工具,隨即於翌日(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單獨一人騎乘機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頭戴運動帽、口罩,手持其所購買之西瓜刀,進入商店,命店員 楊立宇 蹲下,因楊立宇未遵從,乙○○為達劫財之目的,可以預見以西瓜刀砍人身體,可能危及生命。仍以其所持之西瓜刀,自上而下,朝楊立宇之身體揮砍一刀, 施強 暴於楊立宇,致使楊立宇倒地不能抗拒後,劫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乙○○於逃離現場後,恐楊立宇傷重死亡,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即在大里市○○○路○○號前騎樓以公共電話打一一0報案,隨即至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將該作案之西瓜刀丟棄在橋下水中,並聯絡友人 劉志成 ,至台南市藏匿。台中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於接受一一0報案後,即聯絡該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處理,但楊立宇因頸部受有銳器創約一五‧五×四‧五公分,致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深及脊管,合併大量出血,已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傷重死亡。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南市○○街○○號查獲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由乙○○帶同員警至台中縣大里市大衛橋下,尋獲乙○○所有供犯罪用之西瓜刀一支。盜匪所得財物,均已花用完盡。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匪犯行,除編號12部分外,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或被害人 徐淑珍 、地○○、庚○○、辛○、甲○○、未○○、丁○○、辰○○、午○○、巳○○、戌○○、申○○、癸○○、己○○、宇○○、 李政憲 、天○○、 傅國興陳仟璟 、亥○○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盜匪情節相符;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迭次承認有與乙○○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之犯行,是由其騎機機車在外把風,乙○○戴口罩、帽子,持西瓜刀進去::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反面、55頁、87、88、116、205反面、20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69反面、70頁、原審卷二第202頁、原審卷三第50、123頁、本院卷第46、47頁)。於本院亦供承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所示之犯行,均係其載乙○○前往,但編號10、11部分,其不知乙○○要強劫財物等語。乙○○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據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其如附表一除編號12以外之盜匪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此犯行,但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以「八十七年十月間深夜有無與酉○○持刀搶劫同一命案現場的生活彩家超市?」乙○○答稱「好像有」(見偵一卷第54頁);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檢察官訊問時,則承認自己一個人犯案(見偵一卷第205頁反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移審初訊時,乙○○亦承認有此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0頁)。證人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亦指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亦遭歹徒頭戴運動帽、口罩、穿白鱐上衣黑色長褲,右手持西瓜刀扛於右肩(見偵一卷第100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所經營之生活彩家超商,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強盜八千二百元(見偵一卷第205頁)。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指稱:有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搶八千一百元(見原審卷一第194頁)。上開乙○○之自白,與 許秋香 之證詞相符,足認乙○○亦有此部分犯行。是乙○○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盜匪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搶劫生活彩家超商部分:
(一)乙○○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生活彩家超商行搶,持刀殺死楊立宇,辯稱:扣案之西瓜刀是被警察抓時,說要給一個過程,是伊編的,其實沒有刀。自白狀是因為沒有殺人卻被打得很嚴重,大家都相信是伊做的,想不開寫的。伊確有於事發前去證人卯○○之賣場買一把刀,是和人口角要帶去助膽的,刀已丟在路旁垃圾桶。在警察局承認是因遭刑求云云。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扣案之錄影帶顯示,000年0月0日生活彩家作案人以刀傷及被害人之動作不大;且被害人受傷後,再度站起時,該作案之人未再加傷害,據此事證,該作案之人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目的,僅為使其不能抗拒而劫財而已,非出於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關於被害人楊立宇部分,乙○○之警訊筆錄係在警方有任何客觀上之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最先供出者,依法有自首減輕之適用。酉○○之警訊筆錄,謂依據特徵、體型、走路的動作及所穿鞋子,而認涉案者為被告乙○○,此係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依法不能採為證據云云。
(二)惟查,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搶劫大里市生活彩家之盜匪犯行,有如下之事證:
1、被告乙○○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供稱:「(問: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中縣大里市○○路○○○號生活彩家超市強盜殺人案件,是否為你所為?)我因缺錢.....我持西瓜刀進入店內行搶,我叫店員蹲下,他未蹲下,我怕其反抗就朝其身上砍下....。西瓜刀我丟到大里市大衛橋下...。」(偵一卷第10、11頁)。同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供稱:「(問:你是如何籌畫?)因我缺錢,所以才持西瓜刀至便利超商搶錢。.....我即持西瓜刀進入店內,喝令店員蹲下,但他不從,我見他體格比我強壯,怕他反抗,我就朝他身上砍了一刀,我隨搜刮收銀機內之錢財,迅速逃離現場。」「(問:
你作案的西瓜刀是於何處購得?).....大約於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先至大里市○○路路邊之九九大賣場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購得,作為搶劫之用。...西瓜刀我丟棄於大衛橋下..。」(參偵一卷第12頁反面、13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三次警訊筆錄供稱:「(問:警方於今帶同你前往何處取作案的之兇刀?)我與警訊中稱作案的兇刀丟棄於大里市大樹橋下警方於今十二時許帶同我至該橋下的河裡尋獲該西瓜刀。」「(問:你是否持該西瓜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時五五分在大里市○○路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強劫財物,並殺死店員楊立宇?)是的。」「(問:你當時所穿著(反穿)之外套,是何人所有?)是我女朋友 謝美華 所有(現已丟棄)。」「(問:你為何要打一一0報案?)因我有殺傷該店員,流很多血,::」(參偵一卷第84頁反面、85頁)。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乙○○亦明白供稱:「(問: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大里市塗城生活彩家超市強盜殺人案的共犯係何人?)我一人作案,沒共犯。
我作案後即至塗城國小附近的公共電話去報案,希望救護車趕快去救死者::
。」(參偵一卷第171頁)。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時,明白承認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搶劫大里市生活彩家之犯行。
2、共同被告酉○○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指稱:「(警方提供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大里市生活彩家超市店員遭人強盜殺人之錄影帶你是否願意配合指認?)是乙○○,是我朋友,認識已五年多。」「(你是如何確是乙○○?)我是依據特徵體型及走路的動作及所穿的鞋子,是在大里市塗成星期二的夜市所購買,他告訴我一雙一百九十九元。」(參偵一卷第15頁反面)。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知否生活彩家超市命案的新聞?)知道,我看過命案錄影帶,依體型鞋子臉型身高,確認是乙○○,我曾於案發前與乙○○共同至夜市買過本件命案乙○○所買的鞋子,因鞋子很特殊,所以我知道是乙○○的....。」「(問:是否你與乙○○共同搶劫及殺人?)另生活彩家超市命案錄影帶搶劫殺人之人,依其衣服(該衣服好像是他女朋友所有)、鞋子(是我與乙○○共同至夜市買的,協行很特殊),所以我確認該人為乙○○....。」(參偵㈠卷第54頁背面、55頁、58頁反面)。明確指認乙○○係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搶劫生活彩家超商之人。
3、證人謝美華即被告乙○○之女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時證稱:「(問:警方今提供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時五五分發生於本轄...生活彩家超商強盜殺人案之錄影帶,你是否知帶內之嫌犯為何人?)是我男朋友乙○○。」「(問:他作案時的衣褲及鞋子、帽子是否熟識?)帶內之乙○○所穿著之外套是我所有,左前胸有一藍色的標誌,後下方有藍色的袋子(上面繡有英文名字),::該衣服已不見了::。」(參偵一卷第89頁反面)。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於警訊時又證稱:「(乙○○為何會獨自一人到台南?)過去他都會帶我去南部,而這次他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我以機車載他到干城車站坐如皇公司之遊覽車至台南。」(參偵一卷第89頁反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二月十五日有無到霧峰分局看生活彩家超商搶劫殺人案之錄影帶?)有,外套很像是我的,...那件外套是我買的,後來就沒有看見那件外套了。我看那個作案歹徒很像乙○○::」「(問:你為何說歹徒穿的衣服和你的外套很像?)我看到的錄影帶中歹徒所穿的外套,確實與我的很像。因為後下方有一個袋子。」(參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亦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搶劫生活彩家超商之歹徒是乙○○或與乙○○很像。另證人 歐素貞 即證人謝美華之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亦證稱:「(問:
警方提供之錄影帶,該強盜、殺人嫌犯是否為乙○○本人?)是的。」「(問
:他所穿著之外套(反穿)是否為你女兒謝美華所有?)是的,衣服前胸有一藍色標誌,一後下方有一藍色的袋子(上面繡有英文名字),....。」(參88年度偵字第6628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59頁反面)。亦指認歹徒係乙○○,且歹徒所穿之外套係其女兒謝美華所有。
4、證人劉志成即乙○○之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證稱:「(問:你於何時叫乙○○到台南市與你同住?)是乙○○於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搭車到台中時)說他出事了,所以我就告訴乙○○我大哥 王詩傑 過年要用公場(賭場)欠人手,所以叫乙○○到台南市與我同住。」(參偵一卷第21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大里市生活彩家超市命案錄影帶中之兇嫌何人?)::生活彩家命案錄影帶之搶劫、殺人之兇嫌依其身高、體型即之前搶劫小木偶超市之持刀方式及姿勢,很像是乙○○,但外套及鞋子我不知道是否為乙○○所有::。」(參偵一卷第59頁)。「(問:為何會與乙○○在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晚::為警查獲?)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零晨四時二十分左右車子開過新營地段(高速公路),乙○○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陳世芳 名義申請)給我,乙○○說他在台中出事了,想到台南找我等語,他請我幫他(乙○○)安排住的及工作...乙○○是在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獨自一人坐如皇遊覽車至台南市○○街○○○號二樓找我....。」(參偵一卷第56頁反面、57頁正反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8.2.9乙○○有無打電話給你,叫你替他安排住的或工作?)他有打電話,是凌晨四點多,他說他出事了,要到台南找我::乙○○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到台南市○○街○○○號二樓,我房子讓他一起住..。」(參原審一卷第85頁)。非但指認乙○○很像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搶劫生活彩家之歹徒,且證稱乙○○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乙○○出事了,想到台南。
5、證人卯○○即九九賣場老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證稱:「(問:經當場指認乙○○是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你經營店內購買西瓜刀之人?)我於當日確實有賣出一把西瓜刀..,而我有印象就是他,無誤。
」「(問:你所賣給乙○○的西瓜刀係何廠牌?)是太陽牌...每支價格係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參偵一卷第91頁反面)並有該西瓜刀扣案可憑。
6、共同被告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二月九日錄影帶內之強盜殺人之人係何人?)強盜殺人之人應係乙○○...。」(參偵一卷第146頁反面)。
7、現場模擬之錄影帶及在生活彩家查扣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翻拍比對,被告乙○○之影像與監視錄影帶之歹徒影像相符,亦有扣案之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121頁)。
8、證人即生活彩家之經營人子○○,亦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許,有歹徒搶劫生活彩家超商,店員楊立宇遭歹徒砍傷死亡,被搶走約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現款(見相驗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94頁正面)。被害人楊立宇則因頸部銳器創約一五‧五×四‧五公分,致頸動脈斷裂、頸椎骨折,深及脊管,合併大量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
9、證人即員警 朴旋鳴 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行二十日乙○○第二次、第三次偵訊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的,是依據乙○○陳述來製作,是在他自由意志下所製作的。」「(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現場模擬時你有無在場?)現場模擬時,只叫乙○○按當時的情形模擬一次,沒有指示他要如何如何做,他進來時站著,我們叫他把當時的動作做出來,當時怎麼砍的,就怎麼做。」「(問:現場模擬時,乙○○的動作是否都是經由警員指示才作?)不是,是他站著不動,我們才叫他把當時的動作做出來,沒有一個命令一個動作。...我們沒有叫他要這樣作、那樣作,只是乙○○一個動作後,問他接下來怎麼樣。」「(問:模擬前,有無脅迫乙○○,如不照著表演,要給他好看?)沒有。」「(問:是否在警局就先讓乙○○看錄影帶,再到場按著作?)沒有讓他看作案過程的錄影帶。」(參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足證乙○○所為之供述及現場模擬,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刑求之情形。依上開事證,足認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台中縣大里市生活彩家超商強劫,持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歹徒,確係被告乙○○。
(三)又查:
1、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我持西瓜刀進入店內行搶,我叫店員蹲下,他未蹲,我怕其反抗,就朝其身上砍下(本想砍他的手,因緊張之餘,才砍到頸部)::」(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又供稱:「我作案後,至至善路附近,非常害怕,所以就在大里市○○○路○○號騎樓以投幣式公用電話(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打一一0報警後,我就騎機車至大里市大衛橋丟棄該兇刀,::」「因我殺傷店員,流很多血,我怕他會死,所以打電話報警處理。我打一一0後,告知大里市○○路與塗城路之生活彩家便利商店,有人遭殺,流很多血,儘快前往處理。」(見偵一卷第85頁正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一人作案,沒共犯,我作案後,即至塗城國小附近的公共電話去報案,希望救護車趕快去救死者楊立宇::」(見偵一卷第171頁)。依上開乙○○所為供述,伊所以持刀砍楊立宇,係怕楊立宇反抗,所以才持刀砍楊立宇。本來要砍手,因緊張才砍到頸部。並於離開現場後,即打一一0報案,通知警迅速前往處理,急救楊立宇。
2、又依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係不詳人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時許,向霧峰分局勤務中心報案,此有該初步調查報告表可憑(見相驗卷第3頁)。另於案發後至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前,除有二位不詳人士及證人 謝萬進 至生活彩家超商外,均無他人前往。而該二名不詳人士至冷藏室後,即匆忙離去,並未至櫃台處發現被害人楊立宇,業據 謝萬發 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14頁)就上開情節觀之足以認定該報案電話確係乙○○所打。是上開乙○○所為本來要砍被害人之手,因緊張砍到頸部;且怕被害人死亡,所以即打一一0電話報警派員急救被害人之供述,可以採信。又因一一0電話係免費服務電話,故無通話紀錄可提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審法院向上開公司調取0000000號即0000000號公共電話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電話通話紀錄,並無與一一0之通話紀錄之資料(此有電話紀錄單可憑)。依上開公司說明,不能以無通話紀錄,因而認定乙○○未打一一0電話報警急救之證據。參以乙○○其他盜匪犯行,於被害人依命蹲下,乙○○即未有任何傷害行為之情節,足認乙○○係於實施盜匪行為時,因楊立宇不依照其脅迫蹲下,為達強劫之目的,因而實施強暴行為,並非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以西瓜刀砍人身體,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將滿二十歲之人,當具備此一常識。是乙○○於持西瓜刀砍被害人之身體,當可預見可能致被害人死亡。
(四)1、證人謝美華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02.08.我晚上十一點多,我和乙○○回我家之後,我先睡,他有無出去,我就不知道了。」所證乙○○最後之時間距案之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有近四小時之久,不能為有利之證據。又證稱;「(問:你到霧峰分局看哪種錄影帶?)是畫面四格的錄影帶,我不能看清楚後下方之英文字」(參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190頁)。與於偵查中,明確指認係 吳志之 明之意旨不附,顯係事後迴護之詞。2、共同被告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請問酉○○指認乙○○強盜殺人是看幾個格的錄影帶,球鞋是如何買的,外套是否乙○○的,錄影帶的歹徒是否能確認是乙○○?)錄影帶畫面是四格的,不能看清外套上之英文字,警員向我說乙○○說鞋子是他和我去買的,我不能確定畫面中的歹徒是乙○○。」亦與偵查中明確指認乙○○之供述不符,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3、證人卯○○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的錄影帶是幾格的?)答稱:四格,我不敢確定是乙○○,只是有點像。」(參原審卷一第195頁正反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乙○○照片),他有無在88.2.8晚上十一時向你買一支西瓜刀?)印象不太深刻,...是在派出所時照片中之乙○○說西瓜刀是向我買的....。」「(問:
有無辦法確定是乙○○向你買刀?)我無法確定,但我有印象是東西都收入店內準備拉下鐵門時,有一人向我買刀..」「(問:你如何確定是2.8晚上?)日期是員警寫的,:;在派出所乙○○說是向我買的,我心裡想原來如此。」「(問:::訊問卯○○乙○○買刀時之穿著?)我沒有注意買者之穿著,是乙○○來指認我,不是我指認他。」(參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217頁正反面、218頁反面)。於本院亦證稱不能確定係乙○○向其購買扣案之西瓜刀,及扣案之西瓜刀是否其帶至警局(見本院卷第171頁)。卯○○之證言,雖不能明確認乙○○向其買刀,但亦不能據其證詞,推論乙○○未向其買西瓜刀。4、證人 黃福斌 曾依據涉案錄影帶內容,向警方指證嫌犯為 江世民 ,並進而向檢方申請搜索票(參88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26頁)。此僅係提供線索供警方查案,並不能據以認定乙○○非犯罪之人。5、扣案之西瓜刀經送鑑定,未發現可疑血跡。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七日刑醫字第一七一四五二號鑑驗書可憑(本院卷第184頁)。但扣案之西瓜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由乙○○丟棄於大里市大樹橋下河水中,至同年月二十日始於大樹橋下尋獲,此業據乙○○供明。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亦明白表示西瓜刀浸泡水中十日以上,研判無法鑑驗。是扣案之西瓜刀未檢出血跡反應,不能據為乙○○有利之證據。6、上開乙○○所為:扣案之西瓜刀是被警察抓時,說要給一個過程,是伊編的,其實沒有刀。自白狀是因為沒有殺人卻被打得很嚴重,大家都相信是伊做的,想不開寫的。伊確有於事發前去證人卯○○之賣場買一把刀,是和人口角要帶去助膽的,刀已丟在路旁垃圾桶,在警察局承認是因遭刑求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乙○○辯護人所為:酉○○之警訊筆錄,謂依據特徵、體型、走路的動作及所穿鞋子,而認涉案者為被告乙○○,此係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依法不能採為證據云云。但酉○○據錄影帶影像指認乙○○涉案,係依憑其個人之經驗,觀察錄影帶之影像,據以指認乙○○,係依其個人經驗所為之證詞,並非其個人臆測之詞。
(五)本案係台中縣霧峰警察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聲請監聽乙○○之父、女友謝美華家裡之電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由檢察官以乙○○涉嫌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三四號強盜殺人案簽發拘票拘提。於同日二十二時,在台南市將乙○○拘捕到案(通訊監察書附於相驗卷宗第37頁、拘票附於偵一卷第32頁),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製作偵訊筆錄。足認本案並無自首之情形。
貳、被告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各欄所示之時間,以機車載乙○○前往各該欄所示之地點,但辯稱編號10、11部分,乙○○僅告知要前往取款,叫伊在外面等候,伊不知乙○○要搶錢。編號
14、15、16部分,伊知道要搶錢,但伊沒有分到錢,僅在外面等候,伊有交待乙○○不可傷人云云。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酉○○之詞,供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未告知酉○○要搶劫;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酉○○僅載伊前往搶劫,並未分得款項云云。
二、惟查,1、酉○○對於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所示之犯行,迭據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一卷第18反面、55頁、
87、88、116、205反面、20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0、69反面、70頁、原審卷二第202頁、原審卷三第50、123頁、本院卷第46、47頁)。2、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偵一卷第118頁)、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偵一卷第205頁),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起訴書編號10、11、15、16、17(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是伊和酉○○共同犯案的(見原審卷三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犯行,係由酉○○騎機載伊前往行搶等語。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於原審時,並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四、十五之盜匪犯行,係其與酉○○一起犯案,由酉○○騎機車在外接應,伊持西瓜刀、戴帽子、口罩進去搶,所得平分(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
而編號10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四時三十分;編號11之犯罪時間,則係同日五時許。前後相差僅半小時,其等搶劫之對像,均為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超商,酉○○稱不知編號10部分,乙○○係欲搶劫,難予採信。3、此外證人申○○、子○○、己○○、宇○○、李政憲亦分別證述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各欄所示之盜匪事實。酉○○上開所為不知乙○○要搶劫及未分得財物之辯解;乙○○所為編號10或11部分, 楊志鵬 不知伊要行搶,及楊志鵬未分得盜贓之陳述,均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酉○○如附表一編號10、11、14、
15、16之盜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8、9、13、18之盜匪犯行。丙○○之辯護辯人辯護稱: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既定期限一年,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發布延長之命令,已超越一年期限而失效。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僅據店東地○○、辰○○之陳述,因非受搶之當事人,不能證明已受脅迫而不能抗拒。編號9之被害人巳○○指稱:「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接應,我也不知道歹徒用何交通工具逃逸的。」丙○○承認共同參與接應,其證明力之真正,有待查證。編號2、8、13及18之事實,未傳訊受搶之當事人到庭訊問比對,顯屬疏漏。姑勿論丙○○有無參與乙○○共同搶劫。原審認丙○○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其程度最輕,且所得不多,僅圖一時之快,又甫成年,經驗尚淺,若予教導,尚非不能令改過,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惟查,1、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業已坦承與乙○○共犯如附一編2、8、13、18(編號7亦同時承認)之盜匪犯行,並供稱:「都是由乙○○持西瓜刀,乙○○進入行搶,我在外把風」(見偵查二卷第50至52頁)。2、乙○○迭次供承與丙○○共犯上開五件盜匪犯行,並稱由其拿西瓜刀,戴口罩、帽子進去,丙○○騎摩托車在外把風應,所得平分等語(參偵一第107、117、
170、207頁反面、169頁反面、203頁、原審卷一第30、57、105、149、195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原審卷三第123、124頁、本院卷第41、43、44頁)。3、又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霧峰分局與丙○○當場對質,丙○○坦承共犯強盜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62頁)。另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供稱在警詢時有與丙○○對質,丙○○承認係共犯後,警員才製作筆錄,未聽到警員斥責丙○○,只是問你到底要不要承認,丙○○說有,警員才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在霧峰分局製作筆錄,警員並無要對其毆打之言語或動作,其有在筆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86頁);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則供稱在分局有與乙○○對質,乙○○有指認其共同行搶,第一次筆錄未承認,乙○○被帶進來後,才作第二次筆錄,警員說乙○○指認其共犯,要其配合,其才承認係共犯等語。顯見丙○○在警詢中坦承與乙○○共同強盜便利商店五件,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於警訊時所為之自白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丙○○雖辯稱前因租車借予乙○○,發生車禍,其賠車行十七萬元,轉向乙○○索賠,二人因而發生不愉快云云。惟丙○○租車借予乙○○,乙○○與人發生車禍,由丙○○賠償車行之損失,衡情乙○○應屬虧欠之人,若非丙○○確有與其共同強盜便利商店,豈有反咬誣攀之理。況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調查時,均指稱丙○○曾向其說過曾與乙○○共同強盜超商多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110頁),丙○○自承與酉○○甚為友好,且彼此並無過節,則酉○○當無誣陷丙○○之理,益見丙○○確有與乙○○共同強盜便利商店之行為。丙○○、乙○○固於警訊中坦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7、8、18所示之犯行,但乙○○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堅稱該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其一人所為,編號9所示部分,方與被告丙○○共犯。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編號9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四時許,在時間上有密接之關聯;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三時十四分許,在時間上亦係緊接,顯見乙○○於供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係其一人單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則係與被告丙○○共犯,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丙○○與乙○○共同強盜者,應為如
附表一編號2、8、9、13、18所示部分。4、此外並經證人地○○、辰○○、午○○、巳○○、癸○○、寅○○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0、122、125、141頁、、偵二卷第84頁)。被告丙○○、乙○○於深夜凌晨,推由乙○○持西瓜刀進入僅一人看店之二十四小時營業超商,脅迫店員蹲下。受強暴脅迫之在場店員,均依命蹲下,再由乙○○自行取走財物。依此客觀情形,已足認該店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5、又乙○○與丙○○行搶時,均由乙○○一人持刀進入行搶,得手後,由在外騎機車接應之丙○○載離。被搶之人無從發現在外接應之丙○○。丙○○之辯護人謂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僅據店東地○○、辰○○之陳述,因非受搶之當事人,不能證明已受脅迫而不能抗拒。編號9之被害人巳○○指稱:「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接應,我也不知道歹徒用何交通工具逃逸的。」丙○○承認共同參與接應,其證明力有待查證云云,難謂有據。又編號2、8、9、13及18之盜匪犯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地○○、辰○○、午○○、巳○○、癸○○、寅○○,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時證訴明確,並無傳訊必要。丙○○辯護人謂,未傳訊受搶之當事人到庭訊問,顯有疏漏,亦非有據。又乙○○雖亦曾供述,編號2、18係其一人所為,編號9係與酉○○所為;伊持西瓜刀進入超商搶劫,丙○○雖有同行,但因伊將刀藏起來,丙○○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均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丙○○如附表一編號2、8、9、13、18之盜匪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䦉、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
罪;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在大里市生活彩家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西瓜刀施強暴於被害人楊立宇,強劫財物,致被害人死亡,核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強劫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酉○○、丙○○所為,均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乙○○與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4、15、16所示盜匪犯行;乙○○與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8、9、13、18所示盜匪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數強盜、強劫而致人於死之行為,時間緊接,強盜之基礎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強劫因而致人於死一罪論。被告酉○○、丙○○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除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一)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劫致人於死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雖無理由,但乙○○該部分犯行,應成立強劫致人於死罪,原審認係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審判決就乙○○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乙○○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謀不勞而獲,連續於深夜持刀強盜便利商店財物,暨於強劫財物時,僅因該被害人不依從蹲下,即持西瓜刀,施強暴於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及於行兇後,即以一一0報警期能將被害人送醫,尚非全無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認甚詳,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酉○○、丙○○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電話卡二十七張,業經被告乙○○用完丟棄;金項鍊一條,亦經被告乙○○典當,所得款項已花盡;現金部分,亦經朋分花用淨盡,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應認為上開財物均已費失不存,無從發還,爰皆不諭知發還各被害人。另被告乙○○、酉○○、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其餘刀械、運動帽、口罩等物,均未扣案,被告乙○○供稱皆已丟棄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二)被告酉○○、丙○○部分,原審審酌其二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謀不勞而獲,連續趁深夜持刀強盜便利商店財物,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以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電話卡二十七張,業經被告乙○○用完丟棄;金項鍊一條,亦經被告乙○○典當,所得款項已花盡;現金部分,亦經朋分花用淨盡,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應認為上開財物均已費失不存,無從發還,爰皆不諭知發還各被害人。另被告乙○○、酉○○、丙○○等人供犯罪所用之其餘刀械、運動帽、口罩等物,均未扣案,被告乙○○供稱皆已丟棄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極妥適。被告酉○○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犯行,其不知情;其餘雖知情,但未平分盜匪所得財物,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略以其均未參與盜匪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云云。酉○○、丙○○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伍、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此項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是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具狀辯稱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自非可採,本院仍應依該條例論處被告乙○○、酉○○、丙○○罪責,附此敘明。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強盜便利商店之行為,被告酉○○則有如附表一編號4、5、6、9、17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強盜便利商店之行為,被告丙○○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強盜便利商店之行為,因認被告乙○○、酉○○、丙○○亦涉有此部分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乙○○、酉○○、丙○○三人涉犯上開盜匪罪嫌,無非以被告乙○○、酉○○、丙○○於警訊時坦承,且各被害人指述被害經過,為其主要論據。但被告乙○○、酉○○、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係警員要求其承認等語。經查:被告酉○○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亦堅稱如附表一編號4、5、6、7、17所示部分,均係其一人單獨強盜,酉○○、丙○○皆未參與,同表編號9所示部分,則與丙○○共犯,酉○○未參與等語。又如附表一編8所示行為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編號9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四時許,在時間上有密接之關聯,該編號8所示之部分,既為被告乙○○、丙○○共犯,則編號9所示部分,亦應為其二人所共犯,被告酉○○辯稱未參與,尚可採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二時四十五分許,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三時十四分許,在時間上亦係緊接,該編號6所示部分,既係被告乙○○一人單獨所犯,則編號7所示部分,當亦為被告乙○○一人所犯,被告丙○○應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參酌證人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指稱歹徒一人,很像乙○○,其趁歹徒拿錢時,跑到外面,歹徒逃走時,未見有人接應等語(見偵一卷第93、94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稱未見有人騎機車在外接應等語(原審卷三第3頁)。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其看錄影帶僅一歹徒行搶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證人傅國興係在店外拖地時被強盜,其僅見一歹徒,無法確定有人接應,業據該證人及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8頁),是難認被告酉○○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5、17所示之犯行。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指稱歹徒戴帽、持西瓜刀、先踹店員、未戴口罩等語(見偵一卷第204頁背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稱看錄影帶,歹徒未戴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被告乙○○歷次強盜時,為防身分被發現,均有戴口罩等情,明顯不符,此部分被告乙○○、酉○○辯稱未參與,應可採信。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指稱店員說歹徒戴帽子,拿西瓜刀,有無戴口罩忘了,員警帶歹徒來店,惟歹徒未下車,店員已離職無法連絡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三卷第4頁),是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乙○○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酉○○、丙○○有上開之犯行,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乙○○、酉○○、丙○○犯罪,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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