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О七號C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急搜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甲○○前於警訊時並不否認系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存摺,確係其本人所申請使用,僅辯稱不知為何會有不明款項流入云云。詎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始辯稱該存摺早已交予不明人士使用等語,則此時上開存摺是否存在被告住處,即成為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證據,是系爭存摺業已處於隨時將遭人湮減、隱匿之狀態,危在旦夕。從而本檢察官據此認為前揭證據有遭湮滅隱匿之急迫情況。(二)且如原審所謂應先聲請搜索令狀之見,顯未考量被告先前並未否認有申請及使用上述存摺之事實,就此原審之見解,恐屬不妥。(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已無簽發搜索權之職權,為應付情況急迫未及聲請搜索票以蒐集並保全証據之情形,以免對檢察官打擊犯罪之效率造成太大影響,應許檢察官立即親自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無令狀之緊急搜索。此種緊急蒐集及保全證據之行為,本為各國立法例或判例所許。惟於緊急搜索情形,與一般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情形,究有不同,於此情形,由於情況緊急,可供檢察官評估之時間極其有限,法院於事後審查相當理由是否存在時,應充分考量檢察官基於專業經驗,就聲請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及有無搜索必要所為之判斷等事項認定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理由可資遵循。然本件原審僅就卷存書面為一己立場之考量,徒務令狀主義之嚴守,未體察令狀主義之配套,且疏於自檢察官立場探求當時情勢之急迫與否,遽憑陳報內容即為撤銷之裁定,顯違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因認原裁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察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訂有明文。
三、按本件抗告人即搜索人固陳報所偵辦詐欺案件之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於沙鹿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其個人所申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六日,計有十九筆款項出入等情(見警訊被告筆錄),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到庭應訊辯稱:於同年三月份因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其存摺已連同印章、身分證、提款卡而交給某男子(電話0000000000號),並稱不知他們扣其存摺何用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沙鹿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恐遭被告湮滅,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証據有湮滅、隱匿之虞為由,而逕行對於被告為搜索云云。原審以因前開陳報意旨,並無關於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且質疑如陳報意旨所載被告之存摺等物,確有供証據之用,何需於被告於期日否認涉案時,始予搜索?搜索人亦可於期日前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搜索人有充足之時間聲請而不為,難認有情況急迫等情,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緊急搜索令。
四、經查被告既持有上開存摺,而存摺內之交易情形,亦應可自郵局機構查其往來記錄、帳戶明細,調查之途徑並非唯一、搜索是否必要,已非無疑,揆諸上開法令,則搜索人之逕行搜索行為是否有必要性,已有可疑;另被告係於八月一日到庭應訊,而搜索人係於八月三日晚上八時至八時四十分始實施逕行搜索,此有抗告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及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足憑,客觀上如何認係急迫,並無確證,則搜索人之逕行搜索行為有無相當性及急迫性,亦有可議。是原審以搜索人之逕行搜索行為,並未符合情況急迫,且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採搜索令狀主義之精神,認抗告人之前開逕行搜索程序為即有未合,而裁定予以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