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因於臺南市○○路『仁和市場』內攤位相鄰,致生意競爭,時有衝突,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雙方收攤時,因乙○○空鞋盒不慎越界移入甲○○攤位內,甲○○乃以腳將空鞋盒踢回乙○○攤位內,乙○○不甘示弱,亦回踢該空鞋盒,乙○○即追打甲○○(乙○○傷害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甲○○則基於傷害犯意,揮打乙○○左臉頰,並以右腳踢乙○○右小腿,致乙○○受有左臉頰瘀青、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時地因踢回空鞋盒,至乙○○攤位內,而與乙○○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未毆打告訴人乙○○,僅將告訴人乙○○空鞋盒踢回乙○○攤位內,告訴人乙○○即持木棒追打伊,伊絕未反擊告訴人乙○○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林玉夜 、 錢秀英 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足資佐證。其次參以被告甲○○配偶先前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代價,讓受告訴人乙○○位於臺南市○○路『仁和市場』內部分攤位,販賣休閒運動鞋類,因攤位及小貨車讓售糾紛,素已不睦,時有爭執,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廿一頁)。又案發時因告訴人乙○○空鞋盒不慎越界移入甲○○攤位內,甲○○乃以腳將空鞋盒踢回乙○○攤位內,乙○○不甘示弱,亦回踢該空鞋盒,甲○○即以右手揮打乙○○左臉頰,並以右腳踢乙○○右小腿等情,亦據證人即目擊攤販林玉夜結證在卷(詳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案發時在其攤位上撥開空鞋盒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甚至被告甲○○配偶 崔承蒂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正在收攤,因在地上有空盒子,我先生踢過去,乙○○又將盒子踢過來˙˙˙」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由前開證據顯示,雙方因空鞋盒越界細故,導致互毆,極臻明確。故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毆傷伊乙節,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三、被告甲○○雖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乙○○持木棍追打伊,伊則完全未反擊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乃追打伊時不慎跌倒所致云云,並聲請傳訊其妻崔承蒂作證,證人崔承蒂雖然附合其說詞,證稱告訴人乙○○持木棍追打被告甲○○,被告甲○○未曾反擊等語,然查證人崔承蒂乃被告甲○○配偶,與被告甲○○誼屬至親,難免偏頗,故所為甲○○未曾反擊部分證言,難以採信。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聲請傳訊該市場內位於伊斜對面蚵仔煎攤販 施佩芬 到庭作證,以證明伊案發時未毆擊告訴人乙○○,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施佩芬到庭,施佩芬明確證稱:伊當時因疲累不堪,急於收攤休息,未注意對面所發生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以此衡之,證人施佩芬證述內容,殊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盤點攤位時,與告訴人結下夙怨,又因告訴人年齡老邁,對事物理解難免有偏執現象,雙方無法溝通而迭生糾紛,且告訴人乙○○僅皮肉紅腫及擦傷,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以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足按,兼以本件屬互毆事件,雙方均提出傷害告訴,科兩造以刑事責任,徒然加深雙方仇怨,無助於紛爭解決,且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被告甲○○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董武全
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