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明知自己並未攜帶現金,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騎乘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在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二八八之三號前所竊得之重型機車(竊盜部份,業據原審以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前往臺南市○○路○○○號「慶平加油站」向工作人員乙○○表示要加油,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三.二二公升(起訴書誤載為二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十一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加油後甲○○始表示沒錢給付油款,並於乙○○要求下,填載「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一紙,其上所載住址、電話等則均屬虛偽,使該加油站人員無處追索;復連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以同一詐欺方法,至台南市○○○路與國民路口之「國洲加油站」偽以加油,使之陷於錯誤,而詐取價值九十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慶平加油站」工作人員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欠付油款限期繳納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該切結書上所填寫之地址,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證結果,「高雄縣○○鄉○○路○段○弄○號」為空屋,雖曾為被告家人所承租,然已於九十年二月間農曆年前搬離,且「海佃路一三五」住址不明,如為海佃路一段一三五號,則為立東五金行,並無李姓人員居住,另海佃路二段、三段均無一三五號,海佃路四段一三五號則為隆彬塑膠廠,屋主並不認識被告等,至所載電話「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接聽電話之人則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南示警四刑字第八八五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該切結書上填載之聯絡方式均屬虛偽。按加油站之交易模式,欲加油者只要前往加油站,工作人員即會進行加油作業,加油者嗣作業完成再依所加油料數量,給付價金。本件被告既未帶現金,竟仍要求加油站人員為伊所騎乘之機車加油,事後無法給付價金時,又於切結書上填載虛偽聯絡方式,顯然並無意返還該價金,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第二次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載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第二次詐欺犯行,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