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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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洪永樂
相 對 人  王述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0,000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17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本條文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管轄法院,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然第3項僅規定「……,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省略「為裁定」法院之規定,且參照本條第3項「提起確
認之訴」前文意旨,銜接至「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之規定,
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確認之訴法院,有受理
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法院,亦應係
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4818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該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既未經審理是否存在,一旦就聲請人之財
產查封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18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及各該利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審酌聲請人所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起訴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判
決確定時止,合計約為3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93
,500元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內無法受償,並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24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
5%×3=240,0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40,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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