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蘇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蘇慶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依約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六點九九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二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元之
帳款及利息未償。依雙方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
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五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
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五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
零八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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