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周明瑞
被   告  趙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條款第18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哲麟 就讀慈濟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貸借據,向
原告借用10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4,520元,
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
120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7日攤還本
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趙哲麟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迄今尚有本金330,967元及自
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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