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宋誠耘
被 告 楊宏仁 (原名 楊紹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楊宏仁(原名楊紹榮)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
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
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六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六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五
千零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