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詹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時,另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時,固均
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
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大眾商
銀、被告與中華商銀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
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
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
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
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
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
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
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
,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
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大眾商銀、中華商銀間之合意管轄
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州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