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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