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暉澤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暉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暉澤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門路32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蕭釗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羅暉澤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蕭釗銀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及血胸、右側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呈現深度意識昏迷之重傷害。嗣羅暉澤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釗銀之配偶 鄭家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暉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家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於未禮讓被害人蕭釗銀先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1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中門路32巷停止線前1.6公尺出現煞車痕,煞車痕延伸至中門路32巷口前長度約5.4公尺後,復出現刮地痕長約4.8公尺延伸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門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於尚未發生碰撞前,已因煞車鎖死致駕駛失控而摔跌。是被害人騎車行經事發路口前,如注意車前之被告車輛動態,採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或覆議意見,亦均同上認定,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6日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102年3月29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1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蕭釗銀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呈現深度意識昏迷狀態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傷害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意識昏迷之重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大、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年齡、目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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