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懷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蔡懷德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第3、4行「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3行「 林燕喬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右額挫擦傷、胸部挫傷及左肘、右手、左手、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補充為「林燕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右額挫擦傷、胸部挫傷及左肘、右手、左手、左膝多處擦傷、腰椎挫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脫疝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另蔡懷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存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予告訴人新臺幣2,50
0元後,未能如期給付,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20號被告蔡懷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德於民國101年3月1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與中山東路62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同向前方適有林燕喬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2車碰撞,林燕喬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腦震盪、右額挫擦傷、胸部挫傷及左肘、右手、左手、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燕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燕喬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診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