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2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10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有下列犯行:
㈠李育驊於101年9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口,見 劉正揚 所使用其母親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且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
㈡李育驊於102年3月間,在基隆市某處,駕駛其所有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躲避警方之查緝而撞毀,同年5月初某日,委由 陳建榮 (陳建榮涉嫌於102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河濱公園停車場,竊取 王國修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車身號碼MB01118、引擎號碼VA-AM02125號自用小客車,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修理,嗣陳建榮在不詳地點,將李育驊所有之ABD-0391號車牌懸掛在王國修所有失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同年5月中旬,陳建榮在臺北市○○街口,將前揭車輛交予李育驊,而李育驊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支付陳建榮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買之。
㈢李育驊因前述㈠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於10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張學良 、偵查佐 滕兆財 等人,獲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附近欲逮捕李育驊,待李育驊駕駛前揭懸掛ABD-039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妥下車之際,張學良、滕兆財等人即表明其等為警察之身分,李育驊見狀乃翻越鐵絲網圍牆往隔壁廢棄之軍營逃逸,李育驊明知張學良、滕兆財等人為警察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時,詎其為逃避圍捕竟於地上撿拾不詳之銳利物品,刺向小隊長張學良而施強暴,並致張學良受有右前小臂15公分、左眼角7公分之普通傷害(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正揚、王國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學良、滕兆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車牌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北市○○區○○路○○號前之現場照片、車牌0000-00號、9062-G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證人張學良受傷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關於事實欄㈢部分之證人陳建榮雖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王國修所有上開9062-G3號自用小客車及出售上開贓車之事實,惟證人陳建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自用小客車102年5月6日遭竊時,曾在臺北市○○路、青年路及辛亥路(依基地台顯示)出現使用,核與該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竊時曾行經臺北市○○路○○道3甲往2高之位置相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6月25日及102年7月5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建榮所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其委由陳建榮修理,而明知陳建榮可能以竊得之王國修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李育驊所有之ABD-0391號車牌,再於同年5月中旬,在臺北市○○街口,交付該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支付陳建榮45,000元購買之事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育驊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前述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假釋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及故罪贓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又無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進而妨害公務,亦有不當,惟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並非繁複,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難遽認其已達嚴重職業性犯罪程度;此外,被告於本院自陳:伊工作是汽車美容,每月收入
7、8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亦難逕認被告乃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前開刑之諭知即為已足,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