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13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何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9號、103年度訴字第380號、103年度簡字第244號、103年度訴字第779號、103年度訴字第997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4、5、7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何俊賢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表:受刑人何俊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2日│102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26、│毒偵字第1926、│毒偵字第110號│││2506號│250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80││事實審││2469號│2469號│號││├────┼────────┼────────┼────────┤││判決│103年3月26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80││判決││2469號│2469號│號││├────┼────────┼────────┼────────┤││判決│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762號、│執字第5762號、│執字第7364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03年度執更字第│103年度執更字第│││2395號(編號1至5│2395號(編號1至5│2395號(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經定應執行有期徒│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3年2月確定)│刑3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31日8時│102年7月2日至│103年1月21日│││40分許採尿時起往│102年7月3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0號│偵字第23118號│毒偵字第30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80│103年度簡字第244│103年度訴字第77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103年6月1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80│103年度簡字第244│103年度訴字第779││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9日│103年7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365號、│執字第7724號、│執字第10452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03年度執更字第││││2395號(編號1至5│2395號(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刑3年2月確定)││└────────┴────────┴────────┴────────┘┌────────┬────────┬────────┐│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6號│毒偵字第113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79│103年度訴字第997││事實審││號│號││├────┼────────┼────────┤││判決│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79│103年度訴字第997││判決││號│號││├────┼────────┼────────┤││判決│103年7月7日│103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453號│執字第11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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