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緝字第
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劉維仁劉盛國鄭徽台 (起訴書誤載為 鄭理台 )合夥經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蓮盛小吃店」,謝明錦於民國99年4月初,受託管理該店帳務,並保管該店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明錦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月上旬某日,在蓮盛小吃店上址,將劉盛國交付投資該店股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鄭徽台胞弟鄭理台交付該店營業所得7萬元,私自挪用以供清償個人債務,因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錦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卷,下稱調偵緝字卷,該卷第45至46頁;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16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維仁、劉盛國、鄭理台證實(見99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第3至4、10頁;100年度調偵字第
903號卷第62頁;調偵緝字卷第27至29、45至46頁),且有清償明細在卷可佐(見調偵緝字卷第50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管理帳務、保管現金之機會,於密接時、地,侵占上開
2筆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所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次業務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辜負告訴人之信賴及期待,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上開款項,所為固有可議,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已見悔意,告訴人劉維仁並於偵查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緝字卷第48至49頁),劉盛國並於本院表示:「刑度沒有意見,因為錢已經還我了」等語(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卷第29頁反面),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至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劉維仁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願追究,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深知戒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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