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紘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紘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1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紘毅為國中畢業(偵卷第6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工人之男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曾於103年3月間以噴漆方式損壞警方管理之路口監視器鏡頭,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因欲找人尋仇,為避免遭監視器拍攝,而再次以相同手法損壞本案路口監視器鏡頭共4支,法紀觀念薄弱,有損司法警察公權力之威信及法定職務之執行,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物之損害程度(經廠商自行吸收費用,更換鏡頭玻璃後恢復運作),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84號被告吳紘毅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巷○○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公物之單一犯意,於103年4月19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德明路交岔口、光德路30巷口等處,以事先準備之鐵樂士粉紅色噴漆1罐噴灑設置在上開路口,由臺中市00000000000000號XC太平152(2)往仁化路、光德路往仁化路-後、機(0000000)、XC太平207(1)光德路30巷對面燈桿、XC太平207(2)XC光德路2巷對面燈桿等4支路口監視器鏡頭,致使上開監視器沾黏粉紅色噴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粉紅色噴漆而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並導致監視器鏡頭暗黑無影像顯示,以此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進行瀏覽檢查時,發現監視器遭人破壞,立即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所長 蘇建立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路口監視系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遭破壞之監視器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噴漆方式致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道路路口監視器無法使用監看,且鏡頭亦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已使該物品毀壞而失其原有之效用。是核被告吳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出於毀損公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太平分局員警於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路口監視器先後加以毀損,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然其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之代表,屢次恣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予非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錦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