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葉春霞 訴訟代理人 高添丁 被告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於「瑞聯天地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原告公開道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臺中市○○區○○路「瑞聯天地社區D區」住戶,民國103年6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社區會議室進行投票以分配職務,被告因不滿原告以7票當選監察委員,而其配偶即訴外人 鄭盤生 僅獲3票,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進入上開會議室,並意圖散布於眾,當場以:「請問一下,葉春霞當選監察委員嗎?你們知道監察委員的職責嗎?監察委員之職責是要審核財報,她自己的名字都不會寫‧‧‧‧」等語,不實指摘原告不會寫自己的名字,能力不足以堪任該社區監察委員,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身心均異常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9,900元,並在社區管理委員會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㈡被告應於「瑞聯天地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原告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公開道歉,伊可以接受,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於精神慰撫金99,900元,係屬律師費用,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臺中市○○區○○路「瑞聯天地社
區D區」住戶,103年6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社區會議室進行投票以分配職務,被告因不滿原告以7票當選監察委員,而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盤生僅獲
3票,竟於同日晚上8時許,進入上開會議室,並意圖散布於眾,當場以:「請問一下,葉春霞當選監察委員嗎?你們知道監察委員的職責嗎?監察委員之職責是要審核財報,她自己的名字都不會寫‧‧‧‧」等語,不實指摘原告不會寫自己的名字,能力不足以堪任該社區監察委員,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因上開誹謗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
86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在「瑞聯天地社區D區」會議室內,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誹謗原告,業據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瑞聯天地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其公開道歉,而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瑞聯天地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其公開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肄業,目前未就職,名下有房屋2戶、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35筆,價值約398萬元;被告為高商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13,000元至16,000元不等,名下有投資6筆,價值約6千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參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投票以分配職務過程中,不實指謫前述原告連自己之名字都不會書寫,能力不足堪任該社區監察委員之語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致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並於「瑞聯天地社區D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對原告公開道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