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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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1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希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冠希有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因與被害人 黃雅惠 之夫間有所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酒後駕駛車輛至被害人等之住所,以車輛衝撞被害人等住所大門,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其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人車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安,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至第1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10號被告陳冠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希為黃雅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承租處房東之兒子,黃雅惠則為 李奕褘李柏霆 之母親。陳冠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0年度豐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前住處飲用酒類後,迨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陳冠希不滿 黃雅惠之 先生曾因勸架傷害他一事而心生怨氣,遂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5時30分許,衝撞黃雅惠上開之承租處,造成該處之鐵門、傢俱、物品、停放之799-PLK號及085-GXG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冠希下車後,在屋內咆哮並對黃雅惠、李奕褘及李柏霆恫稱:「我會對你們家不利」、「我會開車衝撞你們家」、「交保後我會持續攻擊你們家所有人」等語,而使黃雅惠、李奕褘及李柏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將陳冠希帶回大雅分駐所,並於同日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中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李奕褘、李柏霆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檢察官謝謂誠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麗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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