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裕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竟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以每載送該應召站旗下小姐前往完成性交易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聽從應召站業者透過成年之應召女子輾轉告知性交易地點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生殖器插入上開成年女子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並於性交易結束後,負責載回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女子交由鄭裕山代收。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2000元以上不等,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則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嗣於同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鄭裕山接獲應召小姐 陳美玲 來電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美玲,於同日21時30分許,接續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企業家飯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東區和平區160號),由陳美玲獨自進入該飯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遭客人拒絕並未實行性交易。復於同日晚上23時許,鄭裕山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美玲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山西路1段86號),由陳美玲獨自進入該旅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但亦遭客人拒絕未實行性交易。嗣陳美玲步行至臺中市○○○路與該路35巷交岔路口,剛乘坐上開車輛時,旋為警盤查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裕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要旨參照)。是被告雖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媒介應召女子陳美玲先後與2名男客從事性交易,惟依前揭說明,並非集合犯。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先後於103年12月16日同日之21時30分許及23時許,載送同一應召女子陳美玲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2次擔任「車伕」以營利,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30分許,地點均在臺中地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以一罪論處,較為合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19號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獲此法律寬典後,竟未生惕勵之心,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然考量被告僅係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駕車接送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參與犯罪程度與所獲利益不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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