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壹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凱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8、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所處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編號④所處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101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新竹客運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3日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9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