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3日│103年4月13日│103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90、4732號│4390、4732號│4122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竹簡字第68│103年度竹簡字第68│103年度審簡字第53││實││3號│3號│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0日│103年9月12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竹簡字第68│103年度竹簡字第68│103年度審簡字第53││判││3號│3號│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6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99號(編號1、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5607號│││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