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李驊剛 相對人 李立安
李立恩
石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立安等人間履行協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質實係為「借名登記」,其後係因相對人等願以公證之方式給予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永久居住權,抗告人為維權益方提起本件訴訟,故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抗告人雖無法核算本件應繳納之費用,在未實體調查之情形下,如應繳納裁判費應以相對人之應繼分核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或所生之權利義務之請求而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同有明文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
李立安、李立恩應將座(應為「坐」之誤)落高雄市○鎮區○○里○○○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法院履行辦理同意李驊剛家人等為永久居住權之公證權狀給予原告。」(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雖主張係相對人同意就系爭房地給予李驊剛家人永久居住權等情並至至法院公證,因相對人其後拒絕履行,方提起本訴,故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先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乃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後待法院於終局判決後,再視訴訟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85條之規定,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是抗告人主張裁判費應先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即無理由。
㈡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既係求為命相對人等人為上開公證行為
並交付公證文書之判決,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在別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請求之標的價額,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件實質上為借名登記,應以相對人之應繼分計算裁判費云云,惟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抗告人起訴時既未主張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公證由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永久使用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則訴訟標的即與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抗告人主張應按應繼分核算訴訟標的,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核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萬元並命抗告人先
予繳納,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