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白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21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
,7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27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貸款金額為60,000
元之「好康代償方案」。「好康代償方案」部分,依代償服
務約定事項第3條、第4條,利息以週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
算,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
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而現金卡貸款部分,依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第3條,
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依週年利率
17%按月固定計息。被告自上揭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
款項,惟其分別於94年1月29日、同年2月18日後就該二筆借
款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65,7
21元未為清償,依約定事項第8條,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點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
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
┌───────────────────────────────────┐
│附表一:(原告原訴之聲明)│
├──────┬─────┬─────────┬────────────┤
│項目│本金│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之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新臺幣)│││
├──────┼─────┼─────────┼────────────┤
│好康代償方案│42,572元│94年1月30日起至清│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優利金)││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11%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現金卡│23,149元│94年2月19日起至清│自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按月給付48元違約金。│
│││17%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
│項目│本金│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之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新臺幣)│││
├──────┼─────┼─────────┼────────────┤
│好康代償方案│42,572元│94年1月30日起至清│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優利金)││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11%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現金卡│23,149元│94年2月19日起至104│無│
│││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7%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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