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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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原併宣告緩刑,惟嗣因故遭撤銷緩刑)、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利用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0日間某時,將其甫於同年2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Ⅱ特約服務中心所申辦、並於同月17日完成開卡而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自稱「 蘇月萍 」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蘇月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1日使用前開門號致電陳文廣,佯以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立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不致遭定期重複扣款云云,使陳文廣陷於錯誤而按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於同日1時53分許、2時0分許、2時4分許、2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000元、3,00
0元、1萬3,462元(合計7萬5,462元)入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內。嗣因陳文廣察覺帳戶內存款餘額減少而知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廣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3.前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資料查詢各
1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4190號函暨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約定條款同意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入前開帳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同具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恣將所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且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另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各情(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之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7年7月1日)及緝獲日(98年12月13日)均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有各該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等件可按,並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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