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經過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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