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8月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96年5月16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於當日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堂」之詐騙集團成員」、「乙○○於96年5月17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竹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以提款機轉帳71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