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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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盜,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12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4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彰化銀行東林分行│96年2月25日│30,150元│CR七二0七一四│││1│限公司 陳麗如 ││││一││├─┼─────────┼─────────┼───────────┼────────┼────────┼──┤│00│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3月25日│30,150元│CR七二0七一四│││2│限公司陳麗如││││二││├─┼─────────┼─────────┼───────────┼────────┼────────┼──┤│00│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4月25日│30,150元│CR七二0七一四│││3│限公司陳麗如││││三││├─┼─────────┼─────────┼───────────┼────────┼────────┼──┤│00│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5月25日│30,150元│CR七二0七一四│││4│限公司陳麗如││││四││├─┼─────────┼─────────┼───────────┼────────┼────────┼──┤│00│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6月25日│30,150元│CR七二0七一四│││5│限公司陳麗如││││五││├─┼─────────┼─────────┼───────────┼────────┼────────┼──┤│00│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7月25日│30,150元│CR七二0七一四│││6│限公司陳麗如││││六││├─┼─────────┼─────────┼───────────┼────────┼────────┼──┤│00│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8月25日│30,150元│CR七二0七一四│││7│限公司陳麗如││││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彩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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