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罪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1日16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向「吉利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青 」之「 黃俊卿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上開承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黃俊卿」,兩人先於同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共同竊得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所有50MM自來水表組件(含水表配件)1具;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接地線分電盤1組;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鄰2之3號前空地,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得丙○○所有白鐵管2支。嗣於9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鄰2之3號攔檢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游弘志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查獲照片8張、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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