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桃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VIEMV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0VIEMVIET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越南裔美國籍人民DOVIEMVIET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上午之某時,自美國搭機前往越南途中,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轉機,該日上午8時16分許等待轉機期間,明知置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北邊過境事X光檢查檯之黑色小背包1只(內有美金7,100元、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過期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美國綠卡1張,卡號000-000-000等物)係越南女子甲0000000000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取出前開7,100元美金後,將其餘物品連同該黑色小背包隨手棄置在登機門附近走道旁椅子上。嗣警方調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而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上開航廈A2候機室為警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VIEMVIET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照片5張及監視影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取得前開財物時,該財物已非被害人持有中,故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恣意侵佔他人遺失之財物,茲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侵佔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