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獨任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下午3、4時許,見桃園縣○○鄉○○路○○號公寓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公寓2樓,徒手自該處B3室踰越氣窗爬入B3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電腦螢幕及鍵盤各1個得手。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相同之方式,進入該處B7室(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嗣於96年11月30日,乙○○自知違法難逃,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及發現其犯罪之際,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自首上情,而由乙○○帶同警員至其龍潭鄉黃泥塘48之1號之住處起獲尚未變賣之甲○○所有之電腦螢幕及鍵盤(業由甲○○領回),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