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宣玉華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各式子彈,竟於96年2月24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8顆(經試射鑑定後餘12顆)、具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經試射鑑定後餘1顆)及12G甲UGE制式霰彈3顆(經試射鑑定後餘2顆)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桃園市○○街○○巷○○號6樓之2處,遭警查扣。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口徑9mm制式子彈(原18顆,其│12顆│││中6顆已試射用罄)。││├──┼──────────────┼───────┤││土造子彈(具直徑8.8±0.5mm│1顆││2│金屬彈頭;原2顆,其中1顆已││││試射用罄)。││├──┼──────────────┼───────┤││12G甲UGE制式霰彈3顆(其中1│2顆││3│顆試射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