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駕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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