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二行起更正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年籍不詳自稱「 林培允 」之友人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GG133592號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等語,並於證據欄補充援引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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