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原告所發行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卻未依約定期限內繳付款項,故原告於92年9月19日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被告至92年6月18日止簽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48元未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75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200元合計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