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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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拾台(含IC板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㈠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圓多利超店」內,擺設「金象王」、「春秋二代」、「龍鳳」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均含IC板共三片);㈡自同年四月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二七三號「界揚超商」內,擺設「金象王 小瑪莉 」二台,及「跑馬」、「傻豬小瑪莉」、「黃金豹小瑪莉」、「水果盤」、「滿貫大亨麻將」各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七台(均含IC板共八片),分別在各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由店員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或每次投入兌換之代幣後,即可操縱機器,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分別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十台(均含IC板共十一片)。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余榮河黃國欽林信德吳信興李克鵬 之證述。
(三)臨檢紀錄表、現場檢查記錄表、現場圖、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條、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查獲照片十四張、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均含IC板共十一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十台(均含IC板共十一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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