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月1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1月17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僅稱其公司倒閉,目前尚有積欠他人債務,請求分期清償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然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係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觀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即知。按公司與公司之代表人乃各自獨立,均有各別之權利能力,被告既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實不能逕認被告為發票人;被告既非發票人,於支票被拒絕付款時,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