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辛○○○
戊○○己○○庚○○ 謝長育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辛○○○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①3,880,000元②5,120,000元,及均及自民國(下同)8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3年11月16日具狀就上開連約金起算日減縮為84年5月1日。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沈美惠 與被告等之共同被繼承人 謝泰山 為借款人,
邀同訴外人 王本雀 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4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880,000元及5,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利率加10點8碼(每碼百分之0點25)計算(放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8點55),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第1至第2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借款人沈美惠自8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
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訴外人沈美惠、王本雀核發85年度促字第1278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86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查封拍賣訴外人沈美惠所有不動產,尚未獲清償,故尚欠本金9,000,000元,及自8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謝泰山已於8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
辛○○○、戊○○、己○○、謝長育、庚○○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辛○○○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①3,880,000元②5,120,000元,及均自8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逾消滅時效所定期間甚久,原告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系爭借款,實際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使用,且丁○○已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承受系爭借款之債務,因此93年度執字第2986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標的後,若有不足受償部分,應由丁○○承擔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謝泰山與訴外人沈美惠為借款人,邀同訴外人王本雀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4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880,000元及5,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4月3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利率加10點8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第1至第2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沈美惠自8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訴外人沈美惠、王本雀核發85年度促字第1278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86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查封拍賣訴外人沈美惠所有不動產,尚未獲清償,故尚欠本金9,000,000元,及自8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及另一借款人即被繼承人謝泰山已於8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辛○○○、戊○○、己○○、謝長育、庚○○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利率表、繼承系統表各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表紙及放款帳卡各2份、戶籍謄本5份、本院93年6月14日93南院鵬民雅字第0930025976號函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968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另被告抗辯稱系爭借款,實際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使用,且丁○○應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承受系爭借款之債務,因此93年度執字第2986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標的後,若有不足受償部分,應由丁○○承擔債務云云,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由丁○○承擔系爭借款等語。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證明被告與丁○○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即債權人同意。揆諸依上開規定,被告與丁○○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自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五、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亦闡述詳盡。經查,本件原告固於85年間對借款人沈美惠及連帶保證人 王本雀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執行無益後,由本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22298號債權憑證,惟原告既自承未對本件被告及被告之被繼人起訴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對被告自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利息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效時效,並拒絕給付,自有所據。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沈美惠及被繼承人謝泰山暨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自8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除利息逾5年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並得拒絕給付外,其餘部分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本件原告業於94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7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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