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為清償,其中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5,004元、利息1,838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按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9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80元合計1,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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